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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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東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保溫瓶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有竊盜犯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及執行而記取教訓,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用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而有矯治教化之必要;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竊所得之包包1個(內含保溫瓶2支,價值共新臺幣4,000元),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