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子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子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子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因為我精神有問題,讓我才想竊取
商品云云。惟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中陳稱自己患有精神疾病,然被告亦未能於偵查中就其確實罹有精神疾病乙節提出任何證據等情,有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 莊智強 民國109年4月18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是被告前開辯稱自己患有精神疾病云云,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被告趁址設桃園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美家門市之店內店員均未及注意之際,即徒手竊取陳列於貨價上之麵包,得手後旋將麵包藏放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內,避免遭店內店員或告訴人發覺,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核其上開行竊過程及掩飾竊得財物之手段,動作連貫流暢,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人之手法無異,顯非出於身心疾患之驅使,或有何難以自我控制之外在影響所致,加諸被告離開店內時,步態穩健,神色自若,未見任何腳步踉蹌、精神恍惚或舉止失序等逸脫常理之情狀存在,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偵卷第27至32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行動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其於行為時具備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至為明確。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 楊明學 於警詢中證稱:109年4月14日上午我看到被告走進我們店裡,我一看到他就知道他之前有到我們店裡竊取過商品,於是我就觀察被告的舉動,後來等到被告拿取貨架上所陳列的麵包時,我就上前制止被告,並詢問被告先前是否也有竊取過我們店內的商品,被告當下說他沒有竊取過,他只是來我們店內換購商品,但等到我拿出我手機裡面保留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給被告看後,被告就承認確實有竊取我們店內的商品。被告是在109年4月8日及同年月9日的早上8時許進入我們店內,竊取架上的芋香麵包,2天共竊取2個等語在卷(偵卷第20頁),觀諸上開證人楊明學所證述之被告竊取物品之過程,可知被告在本案竊盜犯行被發現後,尚知先否認是自己所為,以掩飾其本案犯行,直至證人楊明學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知悉證人楊明學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掌握明確事證,始願坦認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乙節,可知被告心思細膩,尚知先向證人楊明學訛稱僅係到前開店內換購商品,並未竊取商品云云,期以藉此脫免於罪,直至證人楊明學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被告自知罪證明確,始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前開行止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可知其對於外界事理及人情事物尚能明辨瞭解,於本案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因而顯著降低之程度。是被告辯稱其因患有精神障礙,而始為本案犯行云云,顯非可採,亦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桂冠鮮蝦雲吞│1盒│42元│├───┼─────────────┼───┼───────┤│2│豬絞肉│1盒│59元│├───┼─────────────┼───┼───────┤│3│豬里肌肉排│1盒│109元│├───┼─────────────┼───┼───────┤│4│白蝦│2盒│111元、103元│├───┼─────────────┼───┼───────┤│合計│││424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76號被告呂子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子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4月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美家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楊明學所管領芋香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同年月9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楊明學所管領芋香麵包1個(價值同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明學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子民於警詢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學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