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恩德(原名邱宇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恩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恩德於民國108年2月6日晚間11時3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某遊戲社團頁面中,查見 劉家馨 在該社團網友張貼關於收購GASH遊戲點數之貼文下方,留言有意出售該遊戲點數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6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臺灣地區,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用暱稱「 鄭欽鴻 」帳號登入臉書,並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方式向劉家馨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收購2,650點GASH遊戲點數等詞後,復為取信劉家馨已依約付款,以修圖軟體偽造「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將其中之轉入帳號偽造為劉家馨指定帳戶;轉帳金額偽造為約定之交易金額2,500元後,再將偽造後之前開轉帳明細表以MESSENGER傳送予劉家馨而行使之,致劉家馨陷於錯誤,將上開GASH遊戲點數序號傳送予邱恩德,邱恩德因而取得該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劉家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劉家馨察覺實際金額並未入帳,始悉受騙。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恩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1頁、129至130頁,訴字卷第60頁、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偵字卷第13至15頁),並有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臉書IP位置查詢資料、臉書暱稱「鄭欽鴻」頁面翻拍照片、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25至33頁、35至53頁、55至57頁、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907號判決同此見解)。第339條第2項所謂「財產上不法利益」,不論為有形或無形之財產利益均屬之。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一般情形下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以臉書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欲收購GASH遊戲點數,並傳送偽造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畫面予告訴人,詐取告訴人之GASH遊戲點數2,650點等節,揆諸前揭說明,該偽造轉帳交易完成通知畫面屬電磁紀錄,係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得遊戲點數犯行所犯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83頁),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三)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912號、106年度桃簡字第2321號、106年度桃簡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7年5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佯以收購遊戲點數並偽造轉帳明細方式,詐取告訴人網路遊戲點數,以獲得免於自行購買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致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GASH遊戲點數2,650點,價值約為2,500元,固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利得,經被告坦認在卷,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7,5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訴字卷第65頁、66頁、79頁),告訴人實際收受之調解金額已高於其遭詐欺利益價值,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詐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