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相關前案資料補充如本判決下述「三、㈡、2.」所示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追訴條件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從而,關於施用毒品案件應予觀察、勒戒或追訴、處罰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本院按:即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其修正意旨係考量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將原規定得再予觀察勒戒之「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該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反之,如被告已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可見其再犯率較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該次以及其後再犯之行為仍應予以追訴、處罰(即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等判決所採見解)。
㈢、經查,本件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89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旋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次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予論罪科刑之情形,業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無訛。是本件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論罪科刑,依上開說明,本件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14號、易字第965號、審訴字第1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10月、8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並以104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上述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該等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且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多數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屬相同,卻仍再犯本案,應有具體情事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再參以本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因素,認為依本案情節,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應藉由刑罰之科處以收教化之功能;然念其所犯本質上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尚可;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之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餘素行狀況;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被告周俊儀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4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並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5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7日1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之公司宿舍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0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09保—026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香菸菸頭1支,固亦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為本次吸食毒品所用,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使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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