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名郁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66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名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沈名郁與 張馨文 前為男女朋友,渠等2人自民國91年8月間起,共同合夥經營源崧發建材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鎮○○路0段000號,下稱源崧發公司),由沈名郁擔任董事,張馨文則為公司股東;詎沈名郁因不滿張馨文提及拆夥,多次與張馨文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
1年7月3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源崧發公司之鐵皮屋內,出言向張馨文恫稱:「...你如果要讓我耍手段在你手上,我說你會死的很難看...」、「...我絕對不會手軟,我會讓你在后里有什麼下場...今天你要死,我也要讓你死的不清不楚啦,你要上吊,要穿紅衣服,那也是你的事...我絕不手軟,也不會客氣...我會把你們打到地上當狗爬,試試看!」、「...強壓你,我不只要強壓你,我還要把你活埋....我是 阿沈 啦,有恩者報恩,有仇者報仇啦...」、「...我說過你讓我變臉時,我不會那麼容易放過你...」、「...你老子準備要把你活埋,要怎樣,今天你不是穿紅衣紅褲去上吊就能解決,我一樣要把你五馬分屍,讓你很難看啦...最好穿紅衣紅褲來跟我討,要死,哼,我也不會讓你那麼好過...」、「...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鬧到你死的很難看...」、「沒關係,只要讓你死的很難看,我陪你...最好死的很難看,五馬分屍,死得很難看,最好是去穿紅衣紅褲上吊,自殺,做厲鬼回來找我,我沈名郁在這裡等你,只要你死的很難看就好,看能不能用戰車壓過去,碎糊糊ㄟ,死的越難看越好,我會越爽...」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張馨文,致使張馨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馨文之安全。
二、案經張馨文委由 袁烈輝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沈名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名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有告訴人張馨文所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0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至16頁),又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張馨文恫稱:「你如果要讓我耍手段在你手上,我說你會死的很難看...」、「...我絕對不會手軟,我會讓你在后里有什麼下場...今天你要死,我也要讓你死的不清不楚啦,你要上吊,要穿紅衣服,那也是你的事...我絕不手軟,也不會客氣...我會把你們打到地上當狗爬,試試看!」、「...強壓你,我不只要強壓你,我還要把你活埋....我是阿沈啦,有恩者報恩,有仇者報仇啦...」、「...我說過你讓我變臉時,我不會那麼容易放過你...」、「...你老子準備要把你活埋,要怎樣,今天你不是穿紅衣紅褲去上吊就能解決,我一樣要把你五馬分屍,讓你很難看啦...最好穿紅衣紅褲來跟我討,要死,哼,我也不會讓你那麼好過...」、「...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鬧到你死的很難看...」、「沒關係,只要讓你死的很難看,我陪你...最好死的很難看,五馬分屍,死得很難看,最好是去穿紅衣紅褲上吊,自殺,做厲鬼回來找我,我沈名郁在這裡等你,只要你死的很難看就好,看能不能用戰車壓過去,碎糊糊ㄟ,死的越難看越好,我會越爽...」等語,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本院卷第12至1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沈名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僅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素行尚稱良好,其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合夥經營公司長達10餘年,對告訴人無論在經濟上或精神上均仰賴甚深,致其於告訴人論及公司拆夥時,因而心生不滿,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因此離開公司不敢返回,而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惟迄未有進一步之實害行為,況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精神損失,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5頁),暨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精神損失,已如前述,足見其顯有悔意,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