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清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叁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清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分別以以89年度易字第38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89年度訴字第28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於9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惟嗣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6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
203室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8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前揭居所,以玻璃瓶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廖清安之居所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938公克)。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前揭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件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清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清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前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8張等件附卷足稽(詳警卷第4、13、28-31、10
2偵9178卷第28頁);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
0.1938公克),有該院102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均如事實欄所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既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所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絕毒品,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惟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經觀察勒戒、戒治後之施用毒品次數,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來源為綽號「阿文」之人,並提供該人之行動電話供警方查證,然經檢察官分案調查後,已因查無實據而結案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檢秀言102毒偵1673字第093468號函復在卷(詳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雖配合檢調偵查並指出上手,然並未因而破獲,故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六、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3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用以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