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維浩(原名何佩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9400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維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本件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受刑人何維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90號、102年度簡字第423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4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表:受刑人何維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竊盜│││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共3罪)│├────────┼─────────┼─────────┤│犯罪日期│101年10月3日│101年10月19日││││101年10月21日││││101年10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3054號│字第2522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423號││事實審││2390號│││├────┼─────────┼─────────┤││判決│101年12月25日│102年7月5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423號││判決││2390號│││├────┼─────────┼─────────┤││判決│102年1月23日│102年8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緝字第791號│字第9400號(編號2││││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3│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共3罪)│├────────┼─────────┼─────────┤│犯罪日期│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4日│101年10月24日││││101年10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5224號│字第2522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23號│102年度簡字第423號││事實審├────┼─────────┼─────────┤││判決│102年7月5日│102年7月5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23號│102年度簡字第423號││判決├────┼─────────┼─────────┤││判決│102年8月5日│102年8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400號(編號2│字第9400號(編號2│││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徒刑1年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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