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成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交通之便利,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騎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使他人承受不便,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其係竊取機車騎用,而非竊來變賣,且所竊機車已歸還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稱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被告業稱係原本插於所竊機車之電門,而非其自備之鑰匙等語,則該鑰匙既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