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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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敬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敬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敬賢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鳳林電子遊戲場」內,與 陳淵銘 因細故而生爭執,詎許敬賢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鐵椅朝陳淵銘身體毆打,並以腳踢陳淵銘身體,致陳淵銘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口3.5公分、右眼鈍傷、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審易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淵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1頁),並有告訴人陳淵銘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調取上開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4至21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22至26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出手傷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5年內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及被告雖歷於偵審過程曾表示欲與告訴人陳淵銘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之本案被告因細故而徒手及持鐵椅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體傷,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斟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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