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79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304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判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聲明上訴,惟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黎錦福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