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7,880元為擔保(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6號)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即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7號)。嗣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乃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0民事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上揭法文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准許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84號、97年度存字第166號、97年度聲字第33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