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國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平處㈠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高審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3年1月28日入監服刑,並於95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6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樓之男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事先在該署立醫院門前拍下劉國文與王梅月交易毒品情形,遂於99年8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將其攔檢並從其身上取出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485公克)而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8月26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在卷。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該院99年
9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1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據上事證,並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包括安保處分),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平處㈠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高審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3年1月28日入監服刑,並於95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6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安保處分,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甚至三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查獲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91公克,驗餘淨重0.048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