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文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博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博文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98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嗣於99年1月12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及拘役,至100年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本院自100年1月12日起接續羈押(羈押期間至100年2月22日期滿)。茲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述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0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盧亨龍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