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328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285號
原告 林春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號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之起訴程式自有未合(關於車主資料部分請於收受裁定內5日內聲請到院閱卷)。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3,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關於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記載,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