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聲請人飛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旭初 代理人 陳啟昌 相對人 曾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仁德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證明書及臺南市仁德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5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假扣押裁定卷等卷宗核閱屬實。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印鑑證明記載之申請目的為「公證、提存」,與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目的顯然有別,聲請人經本院函命補正與同意書印文相符且日期為三個月內之相對人印鑑證明,聲請人收受本院補正通知後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與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不相符,即難認定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復未證明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