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30號聲請人 陳祈豪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二四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4,42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8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2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6年度補字第819號(改分後案號為106年度南簡字第1
4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6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86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4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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