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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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32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王振安 相對人鐠傳實業有限公司相對人POWERFORMANCELIMITED相對人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志哲 相對人 楊曉芬
林一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0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假扣押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3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100,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茲因該債券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佳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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