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 謝育智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債權人 黃映臻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育智自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自111年11月18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2年1月4日編製及公告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3,346,738元(計算式:本金總額7,525,690元+利息總額5,821,048元=13,346,738元),已逾1,200萬元,上開債權表雖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惟經裁定駁回異議,本件債權表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本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自無再命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公告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之必要。從而,本件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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