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 江德蘭 (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劉明朝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所為之111年度易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為何只多判受判決人即被告劉明朝(下稱被告)1個月。本件係高薪低報之情形,影響勞保給付,然判決內容未提及此,有偏袒、不公之情形,請求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是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再審之判決,如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江德蘭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 江佳晉 之母親(江佳晉於110年6月7日死亡),惟聲請人江德蘭非檢察官或自訴人,故非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況本件既屬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本院就再審之聲請即無管轄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又本院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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