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補充更正: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補充更正為「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關於被告為警查獲經過情形補充更正為「嗣於103年8月21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仁德二街與仁德三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在桃園縣華勛街市○○○○○號「 金伯 」之人以新臺幣2,500元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金伯的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然經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經該分局通知該門號申請人 宋信輝 到場說明,宋信輝陳稱:伊綽號為「金貝」,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申租並使用,伊沒有販賣毒品給張智賢,伊不認識張智賢等語,有該局民國104年1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宋信輝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當時說『金伯』是伊亂講的」等語,可見被告原指訴「金伯」為毒品來源一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警方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金伯」有何供給被告毒品之犯行,故本案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被告張智賢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巷00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業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壢簡字第2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19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華勛街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8月21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盤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智賢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自白││├───┼───────────┼────────────┤│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呈現│││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性反應。│││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03│佐證被告施用毒品。│││年保字第5699號)││├───┼───────────┼────────────┤│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又││││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智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檢察官范振中
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洪千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