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坤木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2號、第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方坤木部分撤銷。
方坤木犯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坤木明知 高志維 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許,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之奇美牌42吋液晶電視機
1臺,係高志維所竊得之贓物(高志維所犯竊盜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居間介紹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友人,以新臺幣5,000元向高志維購得該電視機。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坤木(以下稱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居間介紹綽號「阿財」友人以5,000元價格向高志維購得系爭電視機,惟否認有何媒介贓物之犯行,辯稱:其自始不知系爭電視機為高志維竊盜所得之贓物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許,居間介紹綽號「阿財」
友人以5,000元價格向高志維購得奇美牌42吋液晶電視機一情,為其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高志維於原審證述其竊得系爭電視機後,即駕駛被害人 宣怡玲 所有自小客車載運系爭電視機前往被告位於竹南之住處,2人再一起前往綽號「阿財」住家將系爭電視機出售並交付之等語相符。又系爭電視機為高志維於同日稍早之前,夥同 陳豊彬根志彬 侵入被害人宣怡玲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住處竊得之贓物,亦經證人高志維、宣怡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2月26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其事前確已知悉系爭電視機為高志維
竊盜所得贓物一情,業經高志維於偵查中證稱「(問:所以方坤木知道你賣給他的電視是贓物?)他知道」等語明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志維、陳豊彬、根志彬等3人曾於其房間內討論竊盜犯罪計畫;高志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我問你方坤木知不知道你要去偷東西,他知不知道?)知道,好像知道」、「(問:這個案子方坤木知道你們要去偷東西嗎?)當時他也在場啊」、「(問:所以陳豊彬跟你講說要去偷東西的時候,方坤木也有在場聽到?)有」等語,是被告事前既已獲知高志維等3人即將進行竊盜犯罪,再參酌其自承高志維並未從事電視機販賣等詞,則其對於嗣後高志維託其代為媒介出售之系爭電視機為竊盜所得贓物,當知之甚明。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媒介贓物之故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詞,並不足採,其媒介贓物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條項之罪,本院即逕就被告所為媒介贓物之犯罪事實審理,不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1年
3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媒介贓物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原判決就高志維、陳豊彬、根志彬等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而竊取宣怡玲所有系爭電視機、現金6,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手機、戒指、雕刻藝術品等物品之竊盜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及7月。高志維等3人犯罪所生危害顯較僅媒介系爭電視機致使原所有權人宣怡玲難以追及之被告為重,詎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刑度之重,猶在高志維等人之上,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贓物之流通,不但增加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更有礙贓物之追索;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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