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賴國隆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國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賴國隆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3年4月3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於105年5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5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賴國隆前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本院於102年2月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3年4月3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1年6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5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等事證,聲請免其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本院覆核無異,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