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順傑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
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順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廖順傑、 林俊嘉 (林俊嘉所涉竊盜、搶奪部分另行審結)共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俊嘉因缺錢欲犯案,然為了避免被警察循線查獲,竟與廖順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1日下午3時21分前某時許,由林俊嘉騎乘其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述機車)搭載廖順傑,行經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國光客運清大站旁之人行道,見 王相鏜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廖順傑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林俊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區尋找搶奪之對象,而廖順傑則騎乘上述機車跟隨在林俊嘉後方,負責隨時接應林俊嘉。
(二)廖順傑、林俊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時,林俊嘉見 陳昱瑾 左側背著包包行走在路邊,以右手自後方徒手搶奪該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黑色皮夾、行動電源、化妝包、印章各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金融卡4張【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梳子1支),得手後,2人即先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沿途行經自由路、中華路1段、太原路、原興路、千甲路等路段,最終至新竹市頭前溪自行車道旁小路會合,林俊嘉遂取出得手之現金200元,其餘物品棄置至頭前溪,並將上開重型機車棄置在該處。其後,林俊嘉乃騎乘上述機車搭載廖順傑離開棄置現場。嗣因陳昱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11月1日下午3時21分前某時許,由共犯林俊嘉騎乘上述機車搭載至上開國光客運清大站旁之人行道;共犯林俊嘉見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以上述鑰匙竊取該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共犯林俊嘉騎乘上述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巷時,見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瑾左側背著上開包包行走在路邊,即以右手自後方徒手搶奪上開包包,得手後,騎乘上述機車離開現場,沿途行經自由路、中華路1段、太原路、原興路、千甲路等路段,而我亦騎乘上述機車一路跟隨著共犯林俊嘉;共犯林俊嘉最終至新竹市頭前溪自行車道旁小路,並取出得手之現金200元,其餘物品棄置至頭前溪,另將上開重型機車棄置在該處;共犯林俊嘉嗣騎乘上述機車搭載我離開棄置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搶奪之犯行,辯稱:我與共犯林俊嘉到國光客運清大站附近下車,他叫我先騎上述機車回家,之後再和我聯絡,我就先回家,所以不知道他在那裡做什麼,回到家後發現父母還沒有到家,就又騎回原地找共犯林俊嘉,但沒有看到他,我在現場有看到一個很像共犯林俊嘉的人,於是一直跟著他後面,想要確認是不是他,跟到接近新竹市○○路附近時,好像跟丟,就又騎回家,後來共犯林俊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新竹市○○路某處載他,故我對於共犯林俊嘉去竊盜或搶奪等事均不知情等語。惟查:
一、於104年11月1日下午3時21分前某時許,被告由共犯騎乘上述機車搭載至國光客運清大站旁之人行道;共犯林俊嘉見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以上述鑰匙竊取該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共犯林俊嘉騎乘上述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巷時,見證人陳昱瑾左側背著上開包包行走在路邊,即以右手自後方徒手搶奪上開包包,得手後,騎乘上述機車離開現場,沿途行經自由路、中華路1段、太原路、原興路、千甲路等路段,而被告亦騎乘上述機車一路跟隨著共犯林俊嘉;共犯林俊嘉最終至新竹市頭前溪自行車道旁小路,並取出得手之現金200元,其餘物品棄置至頭前溪,另將上開重型機車棄置在該處;共犯林俊嘉嗣騎乘上述機車搭載被告離開棄置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王相鏜於警詢中、證人陳昱瑾於警詢及偵查中、共犯林俊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
4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新竹地檢署10
4年度偵字第11120號卷,下稱偵字第11120號卷,第15至17頁、第77至78頁、第84至85頁;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389號卷第6至7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設置及逃逸路線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1月2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犯案路線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記錄各2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120號卷第22至30頁、第33至34頁、第80頁、第102至105頁;本院訴字卷第149頁至第15
6頁反面、第163至16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於事實欄一、(二)所述搶奪犯行前之104年11月1日下午3時21分38秒至53秒間(以下時間均係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被告與共犯林俊嘉(下稱被告2人)所騎乘之機車先後經過新竹市○○路與民主路口,而於上開搶奪犯行後之同日下午3時23分15秒,被告騎乘上述機車在新竹市○○路與民族街口之路邊停等,共犯林俊嘉於同日下午3時23分31秒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從被告左側經過,其後,被告2人先後行經新竹市○○路與中華路口,嗣共犯林俊嘉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被告則於同日下午3時26分24秒許,行經該處,再共犯林俊嘉於同日下午3時27分
5秒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被告則於同日下午3時27分10秒許,行經該處,復共犯林俊嘉於同日下午3時27分34秒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被告則於同日下午
3時27分35秒,行經該處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
5年1月2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犯案路線圖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120號卷第22至27頁;本院訴字卷第163至165頁),則被告2人經過相同地點之時間相距約1秒至5秒,而於搶奪犯行發生前,被告即跟隨著共犯林俊嘉,於搶奪犯行發生後,被告先在路旁停等約16秒,待共犯林俊嘉從旁經過後,再度跟隨著同案被告林俊嘉,跟隨之時間至少達6分鐘餘,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共犯林俊嘉欲為上述竊盜、搶奪之犯行,並擔任把風、接應之角色,否則豈有長時間跟車尾隨之理。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來共犯林俊嘉騎乘上述機車載我,到新竹大潤發忠孝店時,因為我喝美沙冬的時間到了,我就跟共犯林俊嘉借上述機車至新中興醫院,後來我就騎乘上述機車先返回我家,因父母還沒回家,所以我又騎乘上述機車至新竹大潤發忠孝店去載共犯林俊嘉,他當時在新竹大潤發忠孝店附近的公園;我之後有騎到新竹市○○路那邊,因為該處可以通到我家等語(見偵字第11120號卷第90至9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與共犯林俊嘉到國光客運清大站附近下車,他叫我先騎上述機車回家,之後再和我聯絡,我就先回家,所以不知道他在那裡做什麼,回到家後發現父母還沒有到家,就又騎回原地找共犯林俊嘉,但沒有看到他,我在現場有看到一個很像共犯林俊嘉的人,於是一直跟著他後面,想要確認是不是他,跟到接近新竹市○○路附近時,好像跟丟,就又騎回家,後來共犯林俊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新竹市○○路某處載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一個很像共犯林俊嘉的人,於是一直跟著他後面,之後跟丟的時候,我有一直繞,至於共犯林俊嘉有沒有打電話給我,我實在不記得;我好像是聽到有人喊我,我才回頭看,就看到共犯林俊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可知被告就與共犯林俊嘉分開前後之行程,於偵審中前後供述不一,另就最後如何再次遇到共犯林俊嘉,除前後供承歧異且有違常情,已有可議。
(二)其次,縱被告遇到疑似共犯林俊嘉之人,欲確認是否係其本人,大可選擇以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詢問其位在何處,或是於途中遇到有停等紅燈等靜止之狀態下,趨前詢問探看是否為共犯林俊嘉本人,豈有可能一直跟隨著共犯林俊嘉達6分鐘餘,益證被告確係知悉共犯林俊嘉欲為竊盜及搶奪犯行,且方便把風、接應以利共犯林俊嘉遂行上開犯行,始長時間騎機車跟隨共犯林俊嘉。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共犯林俊嘉出借上述機車後沒有交通工具;我不知道他後來有沒有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6頁),既然被告不清楚共犯林俊嘉之後有無交通工具,且共犯將其方才正在使用之上述機車借予被告後,理應沒有任何交通工具,一般人也不會想到其會騎乘機車在馬路上,若非被告明確知悉共犯林俊嘉有為上述犯行,焉能知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人可能是共犯林俊嘉,且依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尚能「恰巧」遇到共犯林俊嘉2次,是被告確然知悉共犯林俊嘉欲為竊盜及搶奪犯行,且擔任把風、接應行為,而騎乘機車緊跟其後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四、共犯林俊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跟被告說我要竊取上開重型機車,我告訴他我要去辦事情,要他先騎上述機車回家,並跟他說,到時候我沒有辦法回來的時候,再打電話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2頁),然:
(一)證人即共犯林俊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不是因為本次竊案僅竊得200元,被告又否認犯行,你才不願意指證被告?)不是,沒有這回事,如果我有跟他一起做,我會承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7頁),然證人林俊嘉就本件與其他同案被告 宋百正周祖德 所涉竊盜、搶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其中擔任接應之同案被告宋百正是否知悉該等犯行或分得贓款時,證人林俊嘉先於104年11月2日警詢時陳稱:同案被告宋百正於該次搶奪沒有分得財物,因為他沒有參與,也不知道我們要去搶奪他人財物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119號卷第10頁),其後同案被告宋百正於同年月10日偵查中自承:該次竊取機車是同案被告林俊嘉提議,而該次搶奪則是同案被告林俊嘉、周祖德一起說的,搶奪完後,同案被告林俊嘉有給我700元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617號卷,下稱偵字第10617號卷,第226至227頁),證人林俊嘉方於同年月16日偵查中改稱:該次搶奪完後,有給同案被告宋百正錢等語(見偵字第10617號卷第236頁),則證人林俊嘉就接應之人是否有涉有犯行,其供詞先是否認,待若接應之人坦承犯行時,才會改變供詞,故就本件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證人林俊嘉於本院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二)證人林俊嘉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我真的不知道被告一路跟著我,也沒發現被告在我旁邊,因為當時很緊張,且我也騎很快,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2至204頁),然被告騎乘上述機車跟隨證人林俊嘉至少有6分鐘餘,且被告曾於新竹市○○路與民族街口之路邊停等達16秒,其後證人林俊嘉乃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被告左側經過等情,業如上述,被告騎乘之機車既然為證人林俊嘉平常所使用之機車,證人林俊嘉甫為上述竊盜、搶奪犯行,對於是否有人追蹤、跟隨理當格外警戒,而被告長時間亦步亦趨地跟隨著證人林俊嘉,甚且,證人林俊嘉曾短距離從被告左後方經過被告左側,竟未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跟隨之,顯與常理不符,堪認證人林俊嘉於本院之證述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自無可採。
(三)綜上,證人林俊嘉之證詞存有疑義,難期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公允,且其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情,不足以推翻上開積極證據,當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普通搶奪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共犯林俊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2年間,⑴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
4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8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明知停放在路邊的機車,乃他人所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拿取,竟為了犯案,隨機竊取他人之物品,破壞他人財產權利圓滿狀態,又因共犯林俊嘉缺錢,遂與其一同搶奪他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行為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高中肄業,現因身體不好在家養病,以及被告為上述犯行之目的、所扮演之角色,與上述物品的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之夾腳拖鞋1雙、黑色羽絨外套1件,固係共犯林俊嘉所有,惟此乃共犯林俊嘉日常所穿著之服飾,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上述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林俊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52頁),然該鑰匙已丟掉,亦據共犯林俊嘉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52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陳麗芬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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