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自峰
許能水陳昭仁尹中其共同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 律師
林佳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530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自峰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香菇陸拾箱(淨重壹仟捌佰公斤)、香菇絲肆拾箱(淨重壹仟貳佰公斤)、火腿貳拾貳箱(淨重肆佰壹拾捌公斤)均沒收。
許能水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香菇陸拾箱(淨重壹仟捌佰公斤)、香菇絲肆拾箱(淨重壹仟貳佰公斤)、火腿貳拾貳箱(淨重肆佰壹拾捌公斤)均沒收。
陳昭仁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香菇陸拾箱(淨重壹仟捌佰公斤)、香菇絲肆拾箱(淨重壹仟貳佰公斤)、火腿貳拾貳箱(淨重肆佰壹拾捌公斤)均沒收。
尹中其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香菇陸拾箱(淨重壹仟捌佰公斤)、香菇絲肆拾箱(淨重壹仟貳佰公斤)、火腿貳拾貳箱(淨重肆佰壹拾捌公斤)均沒收。
事實
一、蕭自峰為編號CT3-4321「興達六號」漁船之船長,許能水、陳昭仁、尹中其為船員。蕭自峰等人均明知中國大陸地區之香菇及香菇絲係不准輸入之管制進口之物品,且1次私運之重量超過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均明知火腿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規定之檢疫物,係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原體之物品,屬禁止擅自輸入之檢疫物,竟共同基於私運進口管制物品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聯絡,由蕭自峰駕駛上開漁船搭載許能水、陳昭仁及尹中其,於民國104年4月30日21時許,自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港,並於104年5月5日22時許,在新竹外海東經120.07度、緯度25.13度海域,向船名編號不詳之漁船購買香菇60箱(淨重1800公斤)、香菇絲40箱(淨重1200公斤)及火腿22箱(淨重418公斤)之物品上船。嗣於104年5月6日12時37分許,在新竹漁港卸貨區遭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下稱二四岸巡大隊)安檢所人員執行安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香菇、香菇絲及火腿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自峰、許能水、陳昭仁、尹中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自峰、許能水、陳昭仁、尹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第85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漁船船員手冊、新北市政府漁業執照、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現場照片、扣押收據、104年5月7日及104年7月16日職務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4月2日農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四岸巡大隊104年10月15日北二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61頁至第70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2
8頁、第13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4人就香菇、香菇絲部分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火腿部分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處罰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罪。被告4人輸入前揭物品之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應屬法條競合,上開2罪刑度均相同(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係針對走私動物所為之規定,懲治走私條例則係規範所有走私物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擇一適用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處罰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又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4人擅自私運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香菇、香菇絲及火腿進口,重量分別為1800公斤、1200公斤、418公斤,已對主管機關管控檢疫物或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甫輸入即被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又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蕭自峰係船長,被告許能水、陳昭仁、尹中其均係船員,係受船長蕭自峰指示,並非基於主導角色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許能水、陳昭仁前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尹中其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許能水、陳昭仁、尹中其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渠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本院因認對被告許能水、陳昭仁、尹中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許能水、陳昭仁、尹中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香菇60箱、香菇絲40箱及火腿22箱進口,重量分別為1800公斤、1200公斤、418公斤為被告蕭自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自峰 陳明 在卷(偵卷第11頁反面),且目前暫存放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尚未經沒入或執行銷毀,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