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0年度竹秩字第43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陳信 勇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8月3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000171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信勇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信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㈡地點:新竹市北區新港南路。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3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信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㈣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3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3支雖無殺傷力,惟該等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令人難辨其真偽,有照片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於上開時、地瞄準寶特瓶後射擊金屬BB彈,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亦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之事實,至為灼然,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空氣手槍並非被移送人所有,爰不諭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