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威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威於民國104年9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街○○○號「東急屋百貨超商」前,因認 陳永錦 所騎乘機車之停放位置太靠近其所騎乘之機車,遂與陳永錦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於同日時18分許,陳永錦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吳明威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拔取陳永錦插在機車鑰匙孔之鑰匙,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永錦騎乘該機車之權利;嗣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警員 潘明煌 、 董信福 接獲糾紛事故之通報後,即分別身著制服、騎乘警備車前往現場處理,經警協調後,吳明威竟持安全帽敲打其他在旁機車坐墊(未造成毀損結果),經警員制止後心生不滿,而於同日時31分許,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右手推董信福胸口,再用右手拉董信福,復舉起右手肘作勢欲毆打董信福(均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旋為警壓制在地並當場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永錦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不同意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並於審理時主張:警員將公文折起,僅剩下簽名處讓其簽名,且至派出所後要求外出購買礦泉水,卻遭警拒絕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7、70頁),惟觀之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均無任何折痕或揉捏痕跡,其所述即難採信;另證人即逮捕及參與製作其警詢筆錄之警員董信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被告係現行犯遭逮捕,不能讓其離開,且我們都有拿水給被告喝,並詢問其是否要吃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參以被告確係妨害公務現行犯而遭警逮捕(此詳後述事實認定),當不能任其自由離去,警員所為實有依據,況當時警員亦備水讓其飲用,除此之外,無其他不正訊問情形,其所述又與事實相符,則被告警詢及偵訊供述應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得為證據。查被告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錦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而證人陳永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核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應逕以審判中證述作為證據,是其警詢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乃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若依法具結,已足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因此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或該偵查中陳述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永錦之偵訊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被告又未能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其偵訊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規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惟卷附案發時到現場執行職務警員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乃係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既經被告爭執上開職務報告可引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五、至告訴人於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審酌該證據之待證事實為告訴人為拿回遭被告搶走之機車鑰匙,與被告推擠間造成左前臂受傷(見起訴書第2頁證據清單編號三),而傷害罪非檢察官起訴範圍,亦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核與本案重要待證事實無涉,要無另引用該證據方法之必要,自無庸就證據能力有無予以說明。
六、此外,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情況所為之紀錄,性質上係非供述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為遭偽造、變造之物,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辯論,當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實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徒手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太靠近,擋住伊機車出入,並致伊機車後方袋子裂開,伊擔心告訴人離開將會使伊之損失無法獲得賠償,始拔取鑰匙請告訴人解釋,且伊並未推、打警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9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
區鎮○街○○○號「東急屋百貨超商」前,因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停放位置太靠近其所騎乘之機車,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並於同日時18分許,告訴人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徒手拔取告訴人插在機車鑰匙孔之鑰匙,待警員到場後始交出該鑰匙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8頁及其反面、第17頁,本院審易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25、42頁),核與證人陳永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27至34頁),且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當日下午3時15分至21分間,告訴人騎乘機車停至被告機車左邊,被告當時站在其機車右邊,繼而兩人交談,被告用手指其他空位,告訴人則戴上安全帽並移動機車至被告機車右方之其他空位停放,待停好機車、脫掉安全帽,告訴人又與被告交談,且將雙手伸向被告,被告亦用手阻擋,兩人雙手互相扭扯,接著告訴人往前進、被告被迫往後退,退至門口處碰觸商店堆放之物品後,被告隨即跌倒,惟兩人仍持續扭扯,此時有他人上前勸架分開兩人,被告自行站起後仍繼續向告訴人處移動,告訴人則一直閃避,其後被告鉤住告訴人脖子,經告訴人掙脫,兩人仍繼續爭執、拉扯,分開後兩人走向各自機車,告訴人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被告卻將手伸向告訴人機車龍頭下方拔出鑰匙,告訴人則欲搶回鑰匙而再度發生拉扯、爭執,最後警員到達分開兩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63頁),亦與被告供述、證人陳永錦證述互核一致,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太過靠近,導致其機車後
方袋子裂開,其擔心告訴人離開將會使損失無法獲得賠償,始拔取鑰匙云云。惟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力陳上開辯解,僅稱:本次糾紛係因告訴人停車沒停好等語(見偵卷第17頁),再參酌證人陳永錦於偵訊具結證述:
當時被告咆哮說旁邊這麼空,為何要將機車停在他旁邊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將大型重型機車停在被告機車旁邊,雖然靠很近,但還有空間、未碰撞到,也未接觸到被告所稱之袋子,且被告從一開始到最後至派出所過程中,印象中也都未提及他機車或袋子有損壞情況,僅咆哮稱大車欺負小車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30至31、33頁),另證人董信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時到場後,被告一直在講為何告訴人機車要靠近他的機車,直至到派出所整個處理過程中,被告均未提到他機車或袋子有毀損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38至39頁),由此可知被告當日僅不斷稱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太靠近其機車,若果有毀損情事,應無在案發現場直至其遭逮捕到派出所過程均未提及該事之理,顯見此部分辯稱尚難採信,亦難認其所為符合保護自己請求權之自助行為,是其所為即無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㈢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警員潘明煌、董信
福接獲前揭「東急屋百貨超商」有糾紛事故通報後,即分別身著制服、騎乘警備車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警員協調後仍持安全帽敲打其他在旁機車坐墊,經警員制止後心生不滿,而於同日時31分許,以右手推警員董信福胸口,再用右手拉董信福,復舉起右手肘作勢欲毆打董信福,隨即遭警壓制並當場逮捕等情,則據證人董信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年9月○○○鎮○○○鎮街派出所,而於同月2日下午在派出所備勤,值班派遣我前往「東急屋百貨超商」處理民眾糾紛,我著制服到現場時,同事潘明煌已到場處理協調,被告與告訴人是分開,但被告一直在講述為何告訴人機車要靠近他的機車,我請他不要激動,但被告一直不讓告訴人離開,且拿安全帽敲其他停在旁邊之機車,我們上前制止,被告就對我說怎樣,接著推我,並用手肘作勢要打我,潘明煌馬上壓制被告在地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9頁),核與證人陳永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拔走機車鑰匙後,我有伸手去搶回來而發生拉扯,過程中警察就到場,並叫我們蹲下,我因膝蓋受過傷、蹲不下去,警察就叫我坐著,但被告卻繼續站著跟警察大小聲,且於咆哮過程中有推警察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34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當日下午3時21分至33分間,先到場身著制服之警員協調被告與告訴人糾紛,告訴人坐下,惟被告仍站立向警員陳述意見,其後另名身著制服之警員始騎乘警備車到場,兩名警員持續聽取被告陳述,接著告訴人站起亦向警員表示意見,而後被告即持安全帽敲打在旁機車坐墊,再轉而走向警員,與警員面對面時,將右手伸出並往前踏一步,以右手推警員(此時另輛警車到場),並以右手將警員拉過去,復舉起右手肘作勢欲毆打警員,然未毆打即放下,旋遭警壓制在地、戴上手銬後乘坐警車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 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足證被告明知董信福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仍以右手推擠董信福胸口,再舉起右手肘作勢欲毆打等方式對董信福施以強暴無疑。被告辯稱伊未推、打警員云云,就推警員部分與事實不符,就毆打部分雖如其所辯,然仍無礙妨害公務犯行之成立。而被告另辯稱:警察當時講話很過份,所以才會有作勢要打人之動作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說明當時警察有何過份言語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且由證人董信福前揭證述亦可知當時警員僅係制止其持安全帽敲打其他機車,並未有以言語挑釁之舉,此部分辯稱亦屬無稽。又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非用以證明犯罪事實)雖記載警方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時,警員董信福左手虎口受傷及警員潘明煌左手肘受傷,惟據報告所載,該傷勢係逮捕被告過程所導致,且依本院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在作勢毆打後旋遭警壓制,遭壓制逮捕過程並無再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是上述傷勢並非直接肇因於被告前揭妨害公務行為,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雖請求勘驗其機車是否損壞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2
頁),然案發至本院105年3月4日審理程序時,業已逾半年,縱其機車有所損壞,衡情亦難認係肇因於本件告訴人當時所為,況就此部分本院已依上開證據認定如前,自無勘驗之必要與實益。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謂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
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著有明文,因此維持公共秩序,保護人民安全,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當屬依法執行職務。
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人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拔取
機車鑰匙孔之鑰匙,雖非直接對告訴人行使有形之強制力,然係屬間接施之於物之強暴手段,並足以妨害告訴人騎車離去之權利;另本案警員董信福接獲糾紛事故之通案後到場處理,並在被告持安全帽敲打其他機車時加以制止,係屬維持公共秩序、保護人民財產安全範疇,當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被告以手推、拉並作勢毆打董信福,業已對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影響,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犯意先後推、拉並作勢毆打等舉措,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為強制告訴人留下即以前揭手段妨害告訴人騎車離去之權利,更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施強暴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實有不該,復斟酌其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拔取之機車鑰匙嗣經由警員交還告訴人,告訴人權利受妨害之時間非久,另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亦旋遭警壓制在地,情節核非嚴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