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銘輝選任辯護人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被告 吳禮強 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 律師
宋重 和律師被告 陳嘉銘 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
林柏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銘輝無罪。
吳禮強共同販賣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內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銘共同販賣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內容,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SONY廠牌攝影器材內之記憶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禮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其與陳嘉銘分別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副總編輯、攝影組主任兼記者,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由陳嘉銘接續於106年12月間某日、107年3月11日,在知名藝人 林志玲 入住之「昇陽田田」社區面山方向斜坡處,無故以壹傳媒公司所有之SONY廠牌攝影器材竊錄林志玲在上開社區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並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辦公室內,以後製方式完成兩張圖片(下稱本案圖片),連同內文初稿交由負責審核壹週刊娛樂本內容之吳禮強審閱,吳禮強審查、修改後,除決定在壹週刊娛樂本內文刊登本案圖片外,復採用其中一張圖片作為封面照片,並將該張圖片刊登於目錄頁面,而於同年3月22日,將本案圖片登載在壹週刊第878期娛樂版封面、目錄及第6頁、第7頁,復配合「 言承旭 直搗香閨林志玲秘密愛巢曝光」之封面標題、「疑似林志玲女子裹著浴巾關紗門」、「紮著馬尾的林志玲往房間走去,沒多久貌似言承旭的男子也跟上腳步」之圖說,對外販售,嗣壹週刊當期雜誌銷售量達1萬5,510本。
二、案經林志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竊錄告訴人林志玲非公開活動之過程,以及審核、刊登、發行於壹週刊娛樂本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禮強、陳嘉銘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全部犯行不諱(見他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第206頁至第
207頁、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91頁、第203頁、第295頁至第29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玲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銘輝證詞、「壹週刊」雜誌107年3月22日第878期節本、「昇陽田田」周遭環境照片、被告陳嘉銘拍攝地點附近照片、壹傳媒公司科目分類帳、本案照片錄影檔案拷貝光碟等存卷可參(他卷一第73頁至第81頁、第103頁至第
104頁、第193頁至第195頁、他卷二第93頁至第98頁、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5頁),則被告吳禮強、陳嘉銘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吳禮強、陳嘉銘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禮強、陳嘉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販賣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應依同條第
1項規定處斷。被告陳嘉銘先後於106年12月間、107年3月11日竊錄告訴人在「昇陽田田」社區住處之非公開活動,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吳禮強、陳嘉銘販賣前錄影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禮強、陳嘉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印刷、銷售人員犯罪,為間接正犯。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本案圖片亦經使用於壹週刊878期娛樂版目錄頁面,惟此與業經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吳禮強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吳禮強所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前後二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吳禮強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吳禮強、陳嘉銘身為新聞從業人員,本應謹守法律分際,竟貿然以前開方式牟取利益,不法侵害告訴人林志玲之居家安寧及個人隱私,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刊登道歉聲明之網路頁面截圖影本、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4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1頁至第232頁),應已知所悔改,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等素行、犯罪手段、被告陳嘉銘係實際前往竊錄之人,並負責後續作業、撰文,被告吳禮強則係事後審核、編輯之人等分工,暨被告吳禮強大學畢業、未婚、從事宣傳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陳嘉銘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一子、從事劇本撰寫,月薪約11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嘉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志玲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足見被告陳嘉銘非無悔過負責之誠,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查被告陳嘉銘持壹傳媒公司所有之SONY廠牌攝影器材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該器材內之記憶卡1張為被告用以留存告訴人影像之物,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免侵害持續存在,依法仍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銘輝為壹傳媒公司之社長兼總編輯,與同案被告吳禮強、陳嘉銘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嘉銘分別於106年12月間某日、107年3月11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昇陽田田」即告訴人林志玲住處所在社區之面山方向斜坡處,無故以高階攝影器材窺伺並錄製告訴人在上址住處內之走動、開閉窗簾及友人進出等非公開活動,嗣以後製方式完成兩張本案圖片後,交由被告邱銘輝、同案被告吳禮強審閱,並共同決議於同年3月22日,將本案圖片登載在前開公司所出版的壹週刊878期娛樂版封面及第6頁、第7頁,並配合「疑似林志玲女子裹著浴巾關紗門」、「紮著馬尾的林志玲往房間走去,沒多久貌似言承旭的男子也跟上腳步」等2段圖說,販售予不特定社會大眾閱覽,藉此散布前開涉犯妨害秘密所竊錄之照片,該期雜誌並販賣達
1萬5510本以營利,因認被告邱銘輝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
2第3項販賣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考)。
三、訊據被告邱銘輝固坦承擔任壹傳媒公司社長兼總編輯,且壹週刊確實於前開時間發行載有上開內容之娛樂本雜誌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壹週刊區分為時事本及娛樂本,其僅負責時事本封面故事之挑選,娛樂本則由同案被告吳禮強負責並統籌管理,與其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銘輝係壹傳媒公司社長兼總編輯,同案被告吳禮強決
定採用同案被告陳嘉銘竊錄取得之本案圖片作為壹週刊第87
8期娛樂本封面、內文照片後,曾於出刊前,將娛樂本打樣之封面交予被告邱銘輝觀看等情,固據被告邱銘輝、證人吳禮強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66頁),惟是否得僅以被告邱銘輝前開職銜,逕認被告邱銘輝對於本案圖片取得方式涉有不法已然知情,且與同案被告吳禮強、陳嘉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有疑。
㈡次查,壹週刊娛樂本之相關新聞報導概由證人吳禮強統整,
再於出刊前提供打樣出來的封面,告知被告邱銘輝主要封面故事內容,但只是禮貌性的向被告邱銘輝打招呼,並不會與之討論拍攝細節,且決定是否刊登、刊登內容之權限並不在於被告邱銘輝,而係證人吳禮強所掌管等情,業據證人吳禮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75頁),核與被告邱銘輝辯稱:壹週刊娛樂本當時係交由證人吳禮強統籌管理,證人吳禮強於出刊前告知當期封面內容,僅係為方便其與發行部主管討論、預估該期發行數量等語相符,足見被告邱銘輝並未參與證人陳嘉銘竊錄經過、證人吳禮強、陳嘉銘採用本案圖片之決策、撰擬、編排過程,事後亦無實質審核之權限。而現代企業之經營,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之制度,被告邱銘輝基於壹傳媒公司之內部分工,既未參與本案圖片之取得及後續使用過程,自不得僅因其係壹傳媒公司之主管階層,即認其對於所有社內事務均負有直接監督之義務,或要求其事必躬親。
㈢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達確信被告邱銘輝與同案被告吳禮強、陳嘉銘就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販賣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邱銘輝被訴上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
四、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販賣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卷存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邱銘輝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邱銘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