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士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483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非制式長槍(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31號被告姜士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查扣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扣案之空氣槍試射結果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35焦耳/平方公分,顯已逾我國及日本科學實驗之結果,足認其已具殺傷力之事實,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應係第40條第2項之誤植)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條所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姜士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主觀上對扣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確無認識,以101年度偵字第4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32號再議駁回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驗,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
5.97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5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5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31號卷第49頁),再依前開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相關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準此,本件扣案之空氣槍經試射結果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35焦耳/平方公分,顯已逾我國及日本前開科學實驗之結果,足認扣案之空氣槍已具殺傷力,而係違禁物甚明。
四、綜上所述,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既係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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