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毅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毅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精燈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精燈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毅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黃毅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一)於102年2月5日晚上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金桔旅館第207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法,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
(二)於102年2月7日上午10時許,同在上開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持酒精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黃毅瑋於102年2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另案在前揭房內為警拘提,並當場扣得酒精燈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海洛因14包、安非他命31包、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根,電子磅秤1台。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毅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第一、二聯。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2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
(五)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六)扣案之酒精燈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毒保字第30號保管字號中編號41之物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欠端;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以上載方式各別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因本案不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列舉之限制內,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主文所宣告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酒精燈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無虛,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所扣案之餘物,被告否認與本案2次犯行相涉,又查明確證據足認與本案具有直接關係,縱所扣物品中存有違禁物,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應依法沒收,自均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心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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