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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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LV皮夾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8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皮夾1個,已由被告出售並交付予員警 王進財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與證人王進財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扣案物品已由王進財取得所有權,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揆諸前開法之所文,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