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麗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麗琴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麗琴於民國111年3月16日9時3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重慶店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黃秀敏 所有並掛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鳳梨2顆(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離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麗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均坦承上情,核與被害人黃秀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資料及刑法第57條所定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鳳梨2顆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