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羽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羽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羽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為圖一己之私,率爾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為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所僱之員工,竟監守自盜,已破壞告訴人對員工之信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延長線及充電器各1個,業經告訴代理人 古名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本案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上開延長線及充電器各1個,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49號被告蕭羽珊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羽珊為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21時12分許,在該家樂福內,徒手竊取延長線及充電器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119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家樂福員工古名捷自賣場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委由古名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羽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安全課助理古名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