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月12日99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第二項(即現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一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雖非受裁定人,惟因其身分為受刑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前開說明,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及十五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獲當庭釋放,茲因抗告人逃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後,並向抗告人所在地即臺灣桃園監獄送達,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項抗告期間法律既無特別規定,抗告期間為五日,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算,計至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然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始向臺灣桃園監獄提起抗告,有臺灣桃園監獄收狀章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