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92年間各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94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至95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