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被告甲○○
9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部分,業據證人證述明確,應為無罪之判決。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被告業已坦認在卷,雖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但情輕法重,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院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嫌,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在案,為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本件被告甲○○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法因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認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