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秉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8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4日14、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愛買超市外,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廖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48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余紀緯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其適同在現場,即在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查獲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林秉彥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3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卷第53頁)。
㈢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48公克)扣案。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103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已遭判刑確定,本案應業經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警詢及103年11月15日偵訊均明確供稱,其係於103年11月13日1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後,於103年11月14日14、15時許,在愛買超市外,購入上揭甲基安非他命,購入後還未施用過等語(103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卷第9至
10、35頁)。足見被告係於103年11月13日1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始購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而被告既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另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待施用,自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另行起意而為,則其另行起意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不會為之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而應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僅0.9448公克,尚未達同條第4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依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搜索票之記載可以
查知,被告係因警員持票搜索另嫌時適同在現場,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且在被告未自行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警方並不知其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認被告係在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竟仍不思惕勵、
遠離毒害,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微,暨衡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9448公克),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103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卷第53頁),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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