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正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連正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於104年
7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7月29日某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2行「同日下午」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7月30日下午」;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加「被告連正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
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被告連正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正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3月25日起至104年3月24日止,惟後因未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0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住所經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連正暉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尿送│││述。│驗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4年7月30日下午│││司104年8月13日出具之濫│5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103年3月25日經本│││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矯正簡表各1份。│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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