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71號聲請人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入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林文端 (全家: 林李淑郁 、 林鎮生 、 林鎮平 )、警政署、財政部金融局(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銀行局)、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商案管理處處長、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 謝雪玉 會計、 尤月鳳 會計等14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保百齡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