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凌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應更正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證據部分增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嘉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先前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張,係供通話之用,與本件犯罪無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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