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忠遠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7年毒聲字第658號),於98年7月14日執行期滿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羼入香菸中點火燃燒,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吳忠遠因另案於101年4月13日接受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時,於該日下午3時5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吳忠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目前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沾染吸食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從事割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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