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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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453號
原告 陳榮甫
被告 閆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3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油加油站,開啟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門,致右側車門被毀損,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門凹痕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25元、車門美容費用21,000元、代步車費用5,460元、營業損失4,71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85元,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修車費用不合理,請求代步費用未提出單據,系爭車輛亦非營業車輛,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其所駕系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右側車門,致右側車門被毀損等事實,有調查筆錄、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有上揭侵權行為,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右側車門,自應依上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車門凹痕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右側車門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經估價所需凹痕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均工資),有卓越凹痕車體維美中心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稽之該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擦撞部位相符,應屬必要修復費用,被告空言爭執,殊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該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0,500元,應屬有據,另原告並未實際將系爭車輛送修,自未實際支出該修車費用與相關營業稅,業據卓越凹痕車體維美中心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請求在估價工資費用外另加計5%之營業稅,殊非有據。
⒉車門美容費用:
原告請求車門美容費用21,000元,固據提出工作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既未證明已實際支出該費用,且該費用經核亦非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則原告請求車門美容費用21,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代步費用:
原告請求代步費用5,460元,並未舉證已實際支出該費用,原告亦未實際將系爭車輛送修,則原告請求送修期間代步費用5,460元,容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營業損失:
原告並未實際將系爭車輛送修,則原告請求送修期間營業損失4,712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10,500元。
㈢本件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開啟其駕駛座車門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門,固有過失,但原告停放系爭車輛超出其所在停車格邊線劃定範圍之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57頁)及錄影光碟可參,足認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茲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過失情節及輕重,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實際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僅6,300元(計算式:10,500元6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之費用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