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2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緯犯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俊緯於民國109年3月9日0時至8時30分前某時,為賺取每次提款2%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及阻礙犯罪偵查人員依金流循線查緝犯罪之風險,與「 黃柏元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俊緯擔任向受詐騙人領取款項,再將領取之款項轉交給「黃柏元」,以所領取詐騙款項百分之2作為報酬,由吳俊緯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於109年3月9日8時30分許,先由「黃柏元」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李國強 、特偵組檢察官張介星等人,撥打電話予林美愛佯稱:其名下電話涉及毒品交易洗錢案,須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法院公證云云,致林美愛因而陷於錯誤,依「黃柏元」指示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假冒員警 李志威 而前往取款之吳俊緯,俟吳俊緯取得上開詐得之款項後,隨即至某公廁變裝,以掩飾其身分及身上藏放款項,並與黃柏元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而以違背常情方式將上開詐欺款項移轉與黃柏元,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的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上開詐欺款項,吳俊緯並因而從中拿取1萬元做為報酬。
二、案經林美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詐欺案偵查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
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係被告、黃柏元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而詐得者,則該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又被告再依指示變裝,另尋地點將自被害人所取得詐騙款項交付予黃柏元,藉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即已達到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業經蒞庭檢察官業當庭補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以保障其防禦權之機會,且不影響此部分業經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到庭供稱:伊只認識「如意」(即黃柏元),該詐騙集團內成員,就伊所知只有「如意」,其他人均不知道,伊也不認識等語;而卷內復無事證可證被告與黃柏元以外之人聯繫共同犯下本案,或被告就黃柏元與第三人共同施行詐術之事實有所認識,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縮減,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黃柏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黃柏元所為上開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金錢,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概括犯意之一行為觸犯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負責策畫者及實行詐術之黃柏元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犯罪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就此犯罪情狀,如對被告科以最輕本刑,實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竟為圖一己私利,猶圖謀非法所得,執意以身試法,與他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並為洗錢行為,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益徵其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及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為1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元
(二)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需至109年12月起開始履行,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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