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 高保香 訴訟代理人 林茂松 律師被告 高萬鍾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
李文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發行民國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登記權狀字號(六十九)北地古字第三五四六二號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十二地號土地,及臺北市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發行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登記權狀字號(六十六)北地古字第二六七四七號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三五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日本籍,於民國34年2月1日與被告結婚,在36年間來台後,被告竟另納訴外人 王金枝 為妾,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處所,使原告精神上備嘗痛苦,幸訴外人即原告之公公 高火 生明理,在55年9月22日購置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92地號(重劃前為臺北市○○區○○段179之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日式房屋,並將之贈與予原告,以便原告棲身定居。嗣因原有日式房屋老舊,原告於66年間與訴外人 林天乞林石 在系爭土地上合建,且因而取得其上建號1435號(先前為5871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迄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仍登記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87年間,趁原告飛日歸省,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迄今,經原告委請律師於98年6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猶拒不返還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臺北市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發行55年9月22日登
記權狀字號(69)北地古字第35462號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92地號土地,及臺北市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發行66年12月24日登記權狀字號(66)北地古字第26747號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43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赴日求學時在日本與原告結婚,於36年回台後,另於38年納青梅竹馬之王金枝為妾,三人同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相處和睦,原告於婚後不定期返日探親或長住時,原告所生四女均由王金枝所照料。嗣被告在55年間以新台幣(下同)26萬8615.6元向訴外人謝 魏鳳宋 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信託或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上所有權人仍為被告。被告又於66年間以系爭土地與林天乞、林石合建一棟4層樓之建物,且依合建契約之約定,被告在67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袁周瓊玉 所有,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仍信託或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是被告因而取得系爭房屋1樓及2樓之實際上所有權,並在66年9月間以買賣方式申報契稅,將系爭房屋信託或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詎原告於87年間返日省親竟一去不歸,迄今皆無聞問,被告自有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相關資料,況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皆由被告繳納,且被告已於98年7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終止渠等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另案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為日本籍,與被告於34年2月1日在日本結婚,兩造在36年間回臺居住,被告並於38年間納王金枝為妾。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系爭房屋為66年間與林天乞、林石合建。
㈣原告本件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為被告所持有。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借名登記或信託予原告?㈡如是,被告是否已終止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理由係因在74年6月4日以前,妻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非為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夫;然此類型案例,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之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夫妻財產歸屬之認定因時點基準不同而迥異,實造成目前知法用法困難之主要原因,且與登記公示制度相違。是以,本條明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在新法施行後1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1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足見在86年9月26日即上開施行法修正公布生效1年後(85年9月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86年9月26日滿1年),夫妻適用聯合財產制者即一體適用現行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以登記為準,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換言之,在上開1年之緩衝期間內,夫或妻之一方未提起訴訟,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則在期滿後確定一體適用新法,登記夫或妻所有,即歸其所有,不再有舊法時期雖登記為妻所有,依聯合財產制卻仍屬夫所有之不公平現象,且因此法律規定甚為明確,除緩衝期間外,並無例外,亦無特殊情形得排除適用。
㈡經查,兩造於34年2月1日結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
系爭房屋係分別於婚後之55年9月22日、66年12月24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6頁),堪信為真實;且上開房地之登記至86年9月26日止均未曾變更,被告自85年9月27日起至86年9月26日止,亦未提出更名登記或確認所有權歸屬之訴訟,故據上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
1款之規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依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認係原告之原有財產至明。
㈢又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僅係借名或信託登
記於原告名下,此種契約內部關係應優先於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適用云云;惟查:
⒈所謂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信託契約之成立,則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及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財產權為必為,非謂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是以,「借名登記」與「信託登記」之性質既有所不同,被告於本件究係以何者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又始終未表明,實難予以審酌之,當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存有借名或信託登記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再依被告所提杜賣證書之內容,雖可證系爭土地與斯時其上
建物乃謝魏鳳宋於55年5月3日所出賣;然該證書之末欄僅記載「高保香女士(即原告)存照」、「所有權全部取得」等字樣,並無由依此認定係被告出資購買,且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情(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反可憑此認原告乃確因買賣之原因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⒊另據系爭房屋合建合同書固於首段載明係業主「高萬鍾(即
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與他人合建(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惟被告與訴外人 葉山青 、林石、林天乞所簽訂之上開合建合同書僅具債權性質,與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不生影響,況係原告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被告方得出名與他人簽訂合建合同書(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故當不得以被告簽訂之前揭合建合同書逕認其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⒋再者,系爭房屋於合建時,雖由被告出具名義申請建照執照
,嗣後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更將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發予高萬鍾收執(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07頁);然依建築法第12條之規定,由何人出具名義申請建照執照僅係認定何人為起造人,且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是被告既為申請系爭房屋建照執照之起造人,依前開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以其名義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始可申請使用執照,此乃法律規定使然,尚不得以被告出名申請建照執照與取得使用執照一事,遽認被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外,參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該繳納買賣契稅之通知係於66年8月25日核發,原告又在66年12月24日第一次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迄今均未變更,應認原告乃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至明。
⒌是以,今被告未在85年9月27日起至86年9月26日止之法定期
間內提出更名登記或確認所有權歸屬之訴訟,確認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復未就其與原告間存有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乙情善盡舉證之責,則被告以其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私法契約關係為由,辯稱應優先於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1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之抗辯,實不足採。㈣綜上,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1款之規定,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系爭房屋自86年9月27日起因仍登記為原告所有,應認原告即為所有權人,而有權保管相關之所有權狀。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係分別於兩造結婚後之55年9月22日、66年12月24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至86年9月26日止均未曾變更,被告自85年9月27日起至86年
9月26日止,亦未提出更名登記或確認所有權歸屬之訴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1款之規定,原告即為前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發行55年9月22日登記權狀字號(69)北地古字第35462號之系爭土地,及臺北市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發行66年12月24日登記權狀字號66北地古字第26747號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鍾素鳳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婷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