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雪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雪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雪梅自民國101年1月11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段祥興1巷4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03之11號前,因酒後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不慎與由 李文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吳雪梅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由救護車將吳雪梅送至澄清綜合醫院救治,並經醫護人員對吳雪梅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4.4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雪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文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澄清醫院生化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查被告因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輕型機車不慎肇事,並受有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由救護車將被告送往醫院救治,且經醫護人員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4.4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2毫克,是被告騎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5倍以上,已具相當之危險性。佐以,被告酒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上路,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擦撞由證人李文資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0情,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得騎車上路,竟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食用摻入米酒之燒酒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64.4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率爾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而擦撞證人李文資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自己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殊不足取。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警卷所附之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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