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施成樺
被 告 永順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捌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以下合
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除具狀聲明異議並稱:「債權人片面之指述,尚與事實
有不符之處」(見本院卷第13頁)等語外,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內蓋章,負有擔保支付票款之責
任,故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可以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其所主張事實已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為
證,應堪認定。被告雖具狀表示原告片面指述尚與事實不
符,惟被告未具體敘明何處與事實不符,復未提出相關證
據佐證,自難率認此部分抗辯為真。依據前述法律相關規
定,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內蓋章,即負有擔保支付
票款之責任。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可以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為有理由。
㈡票據法規定執票人可以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特
別約定利率,按年利率6%計算,所以原告可以依法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
⒈依據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可以請
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特別約定利率,按年利率
6%計算。
⒉兩造就系爭支票未特別約定利率,依據票據法第133條
之規定,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各筆票款分別自提示日起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其中20萬元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80萬元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曾盈靜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1│QD0000000│109年02月24日│200,000元│109年02月24日│
├──┼─────┼───────┼─────┼───────┤
│2│QD0000000│109年02月26日│800,000元│109年02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