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培能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李聖義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李昇銓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理人 楊家瀧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相對人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130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失業無工作收入,無法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3年6月10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之債務及費用,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而該裁定雖經債權人提出異議,然已經本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債權人復無在法定期間內對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是該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已告確定。前揭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0號、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及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分別到場或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不免責事由外,其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7款、8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其意見略以: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事由部分:
1.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所載,債務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元,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1,080,000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916,
608元(38192×24)後,剩餘163,392元,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
2.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所載,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收入減去支出餘額為214,392元,又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任何清償,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不應免責事由部分:
1.債務人前獲本院裁准進行更生程序,依法應提出更生方案,惟其故意執無工作收入,不遵行提出更生方案,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第64條規定之義務,復於清算程序中,不願配合提出等值現金或自行解約,致清算程序之進行無實益,而損害債權人債權,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不予免責事由。
2.如債務人為自行聘請律師,以其主張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支配,則其自行聘請律師未尋求其他法律扶助方法即係使原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致損害債權人之權益,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予免責事由。
3.債務人未能配合調查及提供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41條所定出席及答覆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予免責事由。
4.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逕自離職,且長達8個月時間未尋得新工作,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顯有未盡力清償之情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予免責事由。
5.債務人所有2張國泰人壽保單如於更生前2年曾質借,即屬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予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離職致無收入,而使更生程序無法續行,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違反作為義務,不予免責事由。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於100年12月3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失業無工作收入,無法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3年6月10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之債務及費用,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已如前所述。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即應從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之日即100年12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予以認定。而本件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任職於合風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5,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8,000元,有其於更生程序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卷第12頁),雖聲請人於102年2月28日已自該任職公司離職,然其於失業後一直有以開計程車為業賺取收入,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0,375元,且能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此亦有聲請人於103年5月28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於104年6月17日調查庭之自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101頁),是堪認本件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至本件裁定免責前均有固定收入,且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餘額。
2.又依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於更生前
2年之收入為1,131,000元(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卷),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916,60
8元後,尚餘214,392元【計算式:1,131,000-916,608=214,392】,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任何清償,此參本院103年度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即明。是以債權人受清償之總額顯低於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則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不應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是更生程序之進行,必以於確定債務人之總債權額後,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方得為順利進行。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遭原任職之公司遣散而離職,惟聲請人除上開正式任職之工作外,尚有以開計程車為業賺取每月收入,此均經聲請人於更生聲請時所提之更生聲請陳報狀(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123頁)及更生程序開始後於102年7月29日提出之陳報狀自陳甚明。且聲請人於104年6月17日調查庭亦未否認其有以開計程車為業賺取收入(見本院卷第
101頁),則聲請人每月既有該筆固定收入,縱每月賺取之金額數目無法確定,其仍應於失業後主動再向法院陳報符合現狀之更生方案,俾利法院審酌新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妥適。惟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2年7月16日、10月9日發函及聲請人於102年7月29日、102年10月22日回覆之書函內容可知(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第),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屢屢以未尋得正式工作為由,拒絕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是聲請人上開遲未提出更生方案,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提出更生方案之義務,妨礙更生程序進行之行為,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相符,是以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之情事堪為認定。
㈢另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更生至免責聲請程序自行聘請律師,
支付律師報酬,有使清算財團財產減少,債務人所有之2張國泰人壽保單如於更生前2年質借過,即屬於就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第2款後段不應予免責事由等云云。惟查聲請人之代理人並非聲請人自行聘請之律師,而係其依法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之法律扶助律師,此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委任狀乙紙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卷第5頁),且依法律扶助法第27條之規定,該法律扶助律師之酬金係由法律扶助基金會給付,非由聲請人支出。另聲請人迄清算程序開始前共計有4張保單,其中1張保單曾質借,其餘3張均未質借,且上開質借之保單係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之借款,於斯時該保單尚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是聲請人就該保單借款之行為應非屬對於清算財團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自行聘請律師及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就保單之借款行為,屬就清算財團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均非可採。又債權人復主張債務人故意執無工作,不遵行提出更生方案義務,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款隱匿帳簿或會計文件之一部或全部,致其財產狀況不明確等情事等云云。然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在102年2月28日確因原任職公司面臨經營不善之情況,遭任職公司遣散而離職,此有債務人原任職公司於102年4月18日及同年9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卷宗),是債務人並非無故離職,且其遲未提出更生方案之行為亦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予免責情形合致,已如前述,是以該行為要與隱匿其帳簿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狀況不明確之情形不相符,故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容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確有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清算前(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復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確有以開計程車為業賺取收入,卻遲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行為,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義務,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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