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申選任辯護人江倍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申為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四筆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大眾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申設人及持有人,其於民國10
3年8月15日、16日及18日間接獲自稱「王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表示:若提供銀行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即可代為製作財力證明並代為申辦貸款等語,林家申聞訊後,雖已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任意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後掩飾或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致使詐欺取財犯罪易於遂行且難以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8月18日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7-11便利商店門市內,將前揭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委託黑貓宅急便宅配業者寄送至「王先生」所指定之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民生路584號、收件人為「 林志勝 」。嗣該「王先生」、「林志勝」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 辜湘雯 等人佯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辜湘雯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存入如附表所示林家申之帳戶內,嗣經 辜湘雲
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辜湘雯、 方筱雲李雅涵吳維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李家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依「王先生」之指示寄送予「林志勝」收受,且本案告訴人辜湘雯等6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其前開四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有純粹辦貸款、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伊也是被騙,且於察覺可能遭騙後即向相關金融機構要求凍結帳戶並打電話報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前開四帳戶為被告所有,嗣於103年8月18日11時28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某7-11便利商店門市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前開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林志勝」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6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3年9月12日合金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大眾銀行103年9月19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其附件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25頁、第82至84頁)。
被告將前開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出後,前開四帳戶即為詐欺集團所用,該詐欺集團並於如附表所載時、地及詐欺手法,使辜湘雯、方筱雲、李雅涵、 丁志偉游雅涵 及吳維郁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後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辜湘雯、方筱雲、 李雅函 、吳維郁、證人即被害人丁志偉、游雅涵於警詢證述詳實(見偵查卷第26頁、第32至33頁、第41頁、第69至70頁、第51至52頁、第59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方筱雲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方筱雲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4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34頁、第36至50頁、第53至58頁、第62至69頁、第71至77頁),足認告訴人辜湘雯、方筱雲、李雅涵、吳維郁、被害人丁志偉、游雅涵確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上開四帳戶內,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四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亦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欺之宣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知悉此情(見本院卷第115頁)。再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以確保日後還款無虞,殊難想像僅憑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製作虛假之存款證明,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之情形。又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擔保(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虛假之存款轉帳紀錄,即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是若如被告所述該自稱「王先生」者係欲透過金融卡製造虛假之存款證明,則其既非真實資力證明,被告亦未提供其餘如經濟來源等資訊供代辦業者代為申辦,堪信該虛假存款轉帳證明自無從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況被告既已預見對方係以「作資料」之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欺貸款,即已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且雙方素未謀面,僅以電話聯繫,未曾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貸款文件,除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情形有異外,被告寄送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所載之宅急便收件人姓名「林志勝」,亦非其所指之貸款人員「王先生」,是可認被告均可知悉聯繫及收件者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益徵其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再查被告於斯時為年約28、29歲、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已有十數年之工作經驗,並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亦自承前有申辦銀行貸款之經驗,且銀行業者均會要求提供薪資轉帳證明、工作證明等資料,並當面轉交資料,並未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來作帳以增加信用額度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背面),更顯見被告前開置辯要與現今金融實務之常情迥然相異,則被告既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應可知悉上開所述各項情事,並可得明瞭依其自身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金融機構恐無法核准其信用貸款,是被告絕非無從察覺不詳成年人要求其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供申辦貸款之用乙事,確具顯不合理之處,而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顯不相符,其對於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使用,並非全然無預見可能性。遑論被告因憂慮遭騙,於寄送前揭四帳戶前,尚先至元大商業銀行提領其元大帳戶內之1,000元乙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6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所為使前開四筆帳戶存款餘額均低於可供提領之金額,且其選擇提供無信用卡扣款功能之本案四帳戶之金融卡作為寄出之金融卡帳戶(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顯見被告已懷疑並預見收受帳戶者不法使用帳戶之可能性,而有防免自己損害,不再顧慮帳戶使用方式之自保措施。故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帳戶作為掩飾或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有所預見且容任其發生,更屬無疑。
㈢被告雖另以其於察覺有異後即立刻向金融機構聯繫並報警云
云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自稱銀行專員的人打電話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跟他說我沒有任職證明應該貸不出來,但對方說他們有辦法,我當時也怕受騙,我有問我需要提供什麼資料,他要我提供帳戶影本、金融卡,我有問為什麼要金融卡,他說要幫我做帳面資料云云(見偵查卷第87頁背面),則被告於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時,既向對方確認原因,顯然察覺此舉有蹊蹺,然被告猶選擇交付,且於交付後,仍與對方保持聯繫,並供稱於對方遲未寄還金融卡時,即知本案帳戶可能已作人頭帳戶之用,而隨即聯繫金融機構並前往警局報案;然若被告自始均遭矇蔽,何以被告會質疑交付提款密碼之用意?何以對方未寄還金融卡後,隨即知悉本案帳戶可能已成人頭帳戶並報警處理?可見被告於交付之初,已經預見可能造成其帳戶將遭不法集團任意使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後果。然而,此際本案詐欺集團已利用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於附表所示時間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後,且帳戶已依犯罪通報程序而遭凍結之後,是被告之報案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與防止均無任何實益。且依法院審判實務之經驗,有關交付帳戶以幫助詐欺之人,經常在帳戶金額業遭利用並領取完畢後,即刻向警局主動報案遺失或遭犯罪集團騙取等等,藉以作為日後在偵查、審判中卸責之藉口,而此種幫助犯罪之人通常用以自清之手段,或欲蓋彌彰的犯罪手法,早已為司空見慣之情形,則被告於交付之初,既已預見此情,仍決意為之,其幫助詐欺取財罪已然成立,不因被告事後縱有報案之作為而得減免被告本案罪責。是所謂事後之主動報案,縱其所辯屬實,亦並不因此即足供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如事實欄一之詐欺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請之前揭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轉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行為,同時提供其所有之元大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大眾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所載之6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所肇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金額│││││││(新臺幣)│├──┼────┼────────────┼───────┼───────┼─────┤│1│辜湘雯│於103年8月22日晚間某時│103年8月22日│元大帳戶│2萬9,989元││││許,以電話向辜湘雯詐稱其│20時10分許││││││購物作業錯誤,造成重複訂│││││││購,並指示辜湘雯至自動櫃│││││││員機操作。││││├──┼────┼────────────┼───────┼───────┼─────┤│2│方筱雲│於103年8月22日19時38分│103年8月22日│合作金庫帳戶│2萬2,261元││││許以電話向方筱雲詐稱其在│20時11分許││││││BEAUTY購物網站購物時,公│││││││司員工付款作業錯誤,將造│││││││成額外付款,再佯以銀行人│││││││員以電話指示方筱雲至自動│││││││櫃員機操作。││││├──┼────┼────────────┼───────┼───────┼─────┤│3│李雅涵│於103年8月22日20時53分│103年8月23日凌│大眾帳戶│3萬8,637元││││許,以電話向李雅涵詐稱網│晨0時許││││││路購物取貨時付款作業錯誤│││││││,將造成信用卡分期扣款,│││││││並指示李雅涵至自動櫃員機│││││││操作。││││├──┼────┼────────────┼───────┼───────┼─────┤│4│丁志偉│於103年8月23日14時42分│103年8月23日│郵局帳戶│2萬9,933元││││許,以電話佯為臺中郵政總│14時55分許││││││局人員,向丁志偉詐稱欲為│││││││其辦理PCHOME網路購物退費│││││││事宜,並指示丁志偉至自動│││││││櫃員機操作。││││├──┼────┼────────────┼───────┼───────┼─────┤│5│游雅涵│於103年8月23日14時32分│103年8月23日│郵局帳戶│1萬6,999元││││許,以電話向游雅涵詐稱其│15時12分許││││││網路購物取貨時付款作業錯│││││││誤,再佯以郵局人員以電話│││││││指示游雅涵至自動櫃員機操│││││││作。││││├──┼────┼────────────┼───────┼───────┼─────┤│6│吳維郁│於103年8月23日15時3分│103年8月23日│郵局帳戶│2萬3,011元││││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0分│15時38分許││││││許),以電話向吳維郁詐稱│││││││其於MOMOCAT網站購物取貨│││││││時付款作業錯誤,將造成重│││││││複扣款,並指示吳維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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