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偉助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7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偉助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朱偉助明知 徐啟誠 未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及103年1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之(徐啟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117號、第24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17號、第24773號徐啟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年9月5日下午6時6分許在該署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伊於103年1月16日與徐啟誠之通話,係伊要向徐啟誠購買安非他命,伊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伊位於龜山住家樓下,向徐啟誠購買1包安非他命,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徐啟誠,徐啟誠交付1包安非他命與伊,另伊於同年月30日與徐啟誠之通話,亦係伊要向徐啟誠購買安非他命,當日在伊位於龜山之居處樓下,伊給徐啟誠2,000元,徐啟誠給伊1包安非他命,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就徐啟誠涉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朱偉助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3年9月5日下午6時6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其於103年1月16日、同年月30日分別向徐啟誠購買價值1,000元、2,000元之安非他命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罪嫌,辯稱:伊當時從桃園監獄被借提出來,頭腦不是很清楚,當時確實是記不清楚,不是故意作不實之陳述,徐啟誠係伊配偶之兄,伊不可能刻意去害徐啟誠,一開始伊說徐啟誠跟伊借錢,後來檢察官說徐啟誠都承認了,伊怎麼還不承認,伊就說伊也承認,檢察官當時還問伊之前說沒有,現在說有是在作偽證,伊沒有說什麼,且製作警詢筆錄之2名員警就站在伊後方,伊還要上他們的車回監獄,伊沒有照他們的意思講,不知道在車上會不會出事,伊作2次警詢筆錄,是因為第1次警詢筆錄警察說他不滿意,並說再不承認要叫1名男子來咬伊販賣毒品,伊很怕偵訊時站在伊後面的那2個員警,所以才因此說了謊話,說徐啟誠有賣給伊,其實是沒有賣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5日下午6時6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於供前具結後,證稱:伊於103年1月16日與徐啟誠之通話,係伊要向徐啟誠購買安非他命,伊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伊位於龜山住家樓下,向徐啟誠購買1包安非他命,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交付1,000元與徐啟誠,徐啟誠交付1包安非他命與伊,另伊於同年月30日與徐啟誠之通話,亦係伊要向徐啟誠購買安非他命,當日在伊位於龜山之居處樓下,伊給徐啟誠2,000元,徐啟誠給伊1包安非他命,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4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5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7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該日偵訊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4年5月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75頁),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69年臺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其並未於103年1月16日、同年月30日分別向徐啟誠購買價值1,000元、2,
000元之安非他命,仍於上開偵訊期日,於供前具結後,就徐啟誠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其有向徐啟誠購買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3年1月16日、同年月30日與徐啟誠通話,其實都是徐啟誠要向伊借錢,事實上伊並沒有向徐啟誠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50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157頁、第159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49頁、第50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94頁】,證人徐啟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稱:伊於103年1月16日與朱偉助通話,係伊要向朱偉助借現金2,000元,不是販售毒品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4頁背面、第20頁背面)。另證人徐啟誠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供陳:伊於103年1月30日與朱偉助通話,係伊販賣安非他命給朱偉助,價錢2,00
0元,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地點在朱偉助家樓下云云(詳偵二卷第4頁背面、第20頁背面),然被告於警詢時原稱:該次是伊要向徐啟誠購買價值2,000元之安非他命,沒有完成交易,因伊岳母即徐啟誠之母不讓伊與徐啟誠互動,所以這次伊沒有過去找徐啟誠云云(詳偵二卷第28頁背面),同日警詢時改稱:該次伊向徐啟誠購買2,00
0元之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3年1月30日凌晨1時許,交易地點在伊住處樓下,伊與徐啟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毒品交易云云(詳偵二卷第32頁正面),則被告就其於103年1月30日有無向徐啟誠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述情節,前後已有不一。況被告係於103年1月30日凌晨2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啟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徐啟誠「多久會到」等語,嗣徐啟誠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電聯被告,其等通話內容為「朱偉助:你要包2千給我?徐啟誠:對呀。
朱偉助:可以多包一點?徐啟誠:你有欠?朱偉助:對呀。
徐啟誠:3張。
朱偉助:好,隨到」等語;又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電聯被告,其等通話內容為:「朱偉助:你不是到樓下。
徐啟誠:我若站在那會昏倒,你等下我跟你說,你要停在
家裡沒?朱偉助:啊什麼停在家裡?徐啟誠:啊我鐵馬過,掰掰。
朱偉助:嘿呀。」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14頁背面),則被告與徐啟誠之通聯時間均係在103年1月30日凌晨1時許之後,被告於警詢時證稱其與徐啟誠聯繫「你要包2千給我」後,於103年1月30日凌晨1時許與徐啟誠完成毒品交易,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則被告於警詢時改稱有於103年1月30日凌晨1時許向徐啟誠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已難遽信為真。被告嗣於偵訊時亦改稱:該日係徐啟誠向伊借錢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50頁背面),是徐啟誠此部分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除徐啟誠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檢察官並於103年10月27日以徐啟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17號、第2477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86頁至第87頁)。從而,被告明知徐啟誠並未於103年1月16日、同年月30日販賣安非他命與之,仍於103年9月5日偵訊時,就徐啟誠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揆諸前開說明,自已構成偽證罪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其當時從桃園監獄被借提出來,頭腦不是很清楚,當時確實是記不清楚,不是故意作不實之陳述云云。然查,被告於103年9月5日偵訊時,距離其於103年1月16日、同年月30日與徐啟誠通話之時間較近,衡情其當時就其與徐啟誠上開通話之內容及有無交易毒品等事實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不致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且檢察官於103年9月5日偵訊時,係一一提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辨識,檢察官並親自告知被告103年1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指示被告朗讀同年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亦均於閱覽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後始為陳述,此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從而,被告於該次偵訊時,應係於了解其與徐啟誠之通話內容後始為陳述,衡情亦無混淆其係向徐啟誠借錢或購買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於該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現在之精神狀況可否接受詢問,被告亦稱「可以」等語(詳偵二卷第49頁正面、本院卷第60頁),檢察官於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隨即告知被告「然後偽造罪的話,就是包括你不知道的你亂講,這也算是偽證罪喔」,被告答稱:「知道」,檢察官重覆提醒「好齁,記不清楚的亂講,也是偽證罪喔,知道嗎?」,被告復稱:「知道」,檢察官再告以「所以等一下你說的話,有印象、你記得清楚你再來說好嗎?」,經被告答稱:「好」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是被告係經檢察官一再告誡就記憶不清之處莫為虛偽陳述,否則亦構成偽證罪嫌,並經檢察官反覆確認其已知悉上情,是被告縱有記憶不清之處,經檢察官反覆提醒,亦應據實告知不復記憶等語,豈有任意為虛偽陳述之理。況被告於檢察官提示其與徐啟誠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時,均可明確表示各該通話之內容為借錢、聊天等等,此經本院勘驗該日偵訊光碟查明屬實(詳偵二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第74頁),而被告於檢察官提示其與徐啟誠於103年1月16日、同年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各該通話之內容時,被告則旋即答稱係向徐啟誠購買毒品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第69頁),並未表現出遲疑或記憶不清之情狀,則被告於該日偵訊時,並無呈現記憶不清之外觀表徵。而被告嗣於同日偵訊期日改稱上開通話內容其實都是徐啟誠向其借錢等語,並稱:「我記得很清楚,這些都是借錢」、「我老婆也知道」等語(詳偵二卷第50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另證稱:伊就跟徐啟誠買這1次,就是伊現在在服施用毒品這1條,都不在譯文上面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50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足見被告於103年9月5日偵訊時,明知其於103年1月16日、同年月30日均未向徐啟誠購買毒品,仍故為上開虛偽之陳述,則其辯稱其當時記憶不清,並非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云云,應非可採。
2、再者,被告辯稱:一開始伊說徐啟誠跟伊借錢,後來檢察官說徐啟誠都承認了,伊怎麼還不承認,伊就說伊也承認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徐啟誠於
103年1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旋即答稱該通話係其要向徐啟誠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業如前述。嗣檢察官就103年1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向被告確認為何其於第1次警詢時陳稱係徐啟誠向其借款,被告尚且解釋稱其於警詢時係因剛開始看不太懂譯文云云,經檢察官質疑其陳述之真實性,並要求被告確認有無向徐啟誠購買安非他命之事,被告亦確認係其向徐啟誠購買毒品,另就103年1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檢察官反覆確認,被告均答稱係向徐啟誠購買價值2,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此均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詳本院卷第64頁至第71頁),足見,被告於103年9月5日偵訊時,原即陳稱其於103年1月16日、同年月30日確有向徐啟誠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嗣始改稱:事實上伊沒有向徐啟誠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並辯稱:伊稱有向徐啟誠購買毒品,是因為警察一直這樣講,警察說徐啟誠有承認云云(詳本院卷第72頁),嗣檢察官始稱:「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事實上沒有。他有承認就是有啊,那到底什麼叫做事實上沒有?到底是有還沒有啊?」等語,被告並答稱:「其實都沒有啦」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並非因檢察官告以徐啟誠已經坦承犯行,始承認其有於103年1月16日、同年月30日向徐啟誠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此節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亦無從逕信為真。
3、被告復辯稱:103年9月5日偵訊時,製作警詢筆錄之2名員警就站在伊後方,伊還要上他們的車回監獄,伊沒有照他們的意思講,不知道在車上會不會出事,伊很怕偵訊時站在伊後面的那2名員警,所以才因此說了謊話云云。
經查,被告於103年9月5日偵訊時,庭後確有2名男子在庭乙節,此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詳本院卷第59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小隊長 彭豐裕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偵查佐 王彥仁 於103年9月5日偵訊時有在庭後站庭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88頁),則本案偵訊時,確有員警在偵查庭後站庭乙節,固堪認定。然被告並未指明其因憚於該2名員警而不敢自由陳述之原由,僅空言泛指經警押解返監之過程有遭遇不測之虞云云,其所辯已難逕信為真。且該2名站庭員警中之1名於偵訊初始即離開偵查庭,迄該日訊問完畢前均未返回一情,亦經本院勘驗該日偵訊光碟查明屬實(詳本院卷第60頁),被告辯稱因憚於該2名員警站於偵查庭後而不敢吐實,亦有可疑。況被告之警詢筆錄係由警員 劉冠宏 單獨製作,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30頁正面、第32頁背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製作警詢筆錄之2名員警就站在伊後方,伊很怕該2名員警云云(詳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規避事實,編織2名站庭員警均係製作警詢筆錄員警之謊言,以營造員警在庭監視之緊張氣氛,其所辯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偵訊時先稱:警詢筆錄內容是伊的意思,警察沒有以不正之方法訊問伊等語(詳偵二卷第49頁正面、本院卷第60頁),同日偵訊時改稱:伊受到警方的壓力,他們一直就認為說伊有跟徐啟誠買云云(詳偵二卷第50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警察說他不滿意第1次警詢筆錄,並說伊再不承認要叫1名男子來咬伊販毒,該名員警並非幫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亦非偵查庭時站庭之員警,而是103年9月
5日去桃園監獄提訊伊之2名員警中之1人云云(詳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警詢時給伊壓力之員警係彭豐裕云云(詳本院卷第86頁);同日審理時改稱:伊記得是彭豐裕辦公室右手邊之員警跟伊說要找人來咬伊販毒,該人並非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副隊長之 吳朝卿 ,亦非劉冠宏,也不是押解伊去地檢署之員警云云(詳本院卷第91頁);同日審理時又改稱:彭豐裕及其辦公室右手邊之員警均有給伊壓力云云(詳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就其有無遭受員警脅迫及遭何名員警施壓之陳述亦有不一。且證人彭豐裕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等沒有給被告壓力,伊還有跟被告說有什麼問題可以跟伊說,伊等小隊只有伊、王彥仁及劉冠宏,據伊所知,王彥仁、劉冠宏也沒有給被告壓力,伊並未告知被告關於徐啟誠有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之事,也沒有跟被告說如果不陳述他有向徐啟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要找人來咬他販毒之事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89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稱:103年9月5日去桃園監獄提訊伊之2名員警中之1人說伊再不承認,要叫1名男子來咬伊販毒云云,然103年9月5日係由彭豐裕及吳朝卿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提解被告,此經證人彭豐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87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4年4月1日桃監戒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1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並非彭豐裕及吳朝卿以上開言語施壓於之,益徵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則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徐啟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就徐啟誠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其之足以影響於偵查結果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按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偵訊時自白偽證犯行(詳偵四卷第159頁),而徐啟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117號、第2477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詳偵二卷第86頁、第87頁),是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生損害非輕,且其於偵訊時誣指因員警施壓始為虛偽陳述,復於本院審理時狡稱係遭檢察官誤導及員警壓力始為偽證云云,顯見其並無悔意,且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二卷第26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本院卷第14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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