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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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裕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裕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洪裕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洪裕聰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3、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執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見執聲卷第4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已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屬同質性之施用毒品犯罪,各罪獨立性較低,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較無不同;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見執聲卷第4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洪裕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9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9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9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5日
114年4月15日
114年4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9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9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5月9日
114年5月9日
114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78號
編號2至3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79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442號
114年度易字第442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13日
114年5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442號
114年度易字第44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6月18日
114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4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4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