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7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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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2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2704號聲請人 廖家孝 相對人 洪千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發票號SR515054號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該法條限定執票人應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自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號SR515052號之本票,其發票人係「 洪千惠 」,而非相對人「洪千斐」,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對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